要旨
当事人迟延履行并不势必致使解除合同;假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5日,西安新建纸业公司与陕西森林保护研究所签订了协议,约定:研究所为新建公司首期年产2万吨纸浆的造纸黑液综合借助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施两台,蒸发设施两套制造成本为437.2万元;干燥设施两台制造成本276.08万元。
11月28日,双方第三协议约定:待新建公司一期工程完成后视状况开始二期工程,研究所负责为新建公司二期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施两台;蒸发设施两套制造成本109.3万元;干燥设施两台制造成本69.02万元;双方一同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如获得经费,可用来支付新建公司应支付的成本,不足部分由新建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新建公司支付研究所27万元,提供了价值119147元的钢材。12日,研究所委托三原公司加工三效蒸发器,总造价42.82万元。1日至6日,三原公司到新建公司场地安装了整套钢架。19日,新建公司、研究所根据5日协议书,向陕西环保局申请资金未获准。
8日西安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载明:因耗水大、污染重,新建公司应关停。
新建公司诉至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以研究所未依约出货所需设施,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研究所返还货款39万元及利息47730.15元。
裁判
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觉得,因为研究所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1、研究所返还西安新建公司加工款及材料款合计389147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47730.15元;2、驳回西安新建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觉得:研究所完成部分工作成就后虽未提供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公告新建公司提取的证据,但新建公司也未在适当的期限内公告研究所出货工作成就,本案没有研究所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除此之外,致使新建公司与研究所签订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的重要原因是新建公司化学制浆工艺生产被关闭,研究所迟延出货工作成就,也不可以势必致使争讼之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新建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各自承担。
23日,西安中院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新建企业的诉讼请求。
?
?